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1814號偵查卷〈下稱第41814號偵卷〉第21頁反面),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田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許桂龍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1814號偵查卷第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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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田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郭瑋峻 律師

         周盈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光明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線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不得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且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左轉欲往福德一路行駛,而撞上同向車道前方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許桂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桂龍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及左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桂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桂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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