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7號
抗 告 人 朱秀鳳
相 對 人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7
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或小額訴
訟程序之事件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同法第488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將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內,已於101年7月18
日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一情,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原裁定容有違誤,應
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