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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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美惠 女 7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7月23日南市警三偵(社)字第101130119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美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美惠為「長和大旅社」(設
於臺南市○○區○○路2段81號)店員,將該旅社房間出租
予第三人 吳麗香 ,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在
明知吳麗香經常於該旅社櫃臺前逗留伺機拉客、從事性交易
之情況下,從未制止吳麗香。而吳麗香於民國101年7月7日
下午8時許,第三人吳麗香於該旅社202室內與男客 郭良吉 同
處一室,並留有1個已拆封之保險套,並均坦承以新臺幣(
下同)800元為代價完成全套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惟所稱「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
,但至少應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
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始足構成。
從而,行為人倘無前開積極或消極「拉客」行為,即與前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之「拉客」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裁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述:其並沒有媒介吳麗香與 郭性 男
客從事性交易,也沒有抽佣金,也沒有雇用吳麗香等語。吳
麗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郭性男客未完成性交易即被查獲,
也沒有人雇用我從事性交易,或被抽佣金。係伊在系爭旅社
自行拉客,始與郭性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非藉由吳美惠媒介
,伊僅係向系爭旅社租用房間2、3日,並將租金交與吳美惠
等語。郭良吉則於證稱:朋友以前曾帶渠進入系爭旅社消費
,故渠於101年7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至系爭旅社即自行選定
小姐進入202號房間等語,互核以觀,顯見本件係郭良吉自
行選定吳麗香後,即與吳麗香為性交易,被移送人並無與郭
良吉接洽,亦無所謂媒合性交易或拉客之情事,而吳麗香所
為至多僅屬勸誘行為,尚與前述「拉客」行為有別,尚難認
本件被移送人、吳麗香有何積極之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
思而堵阻去路,強行糾纏之消極拉客行為。此外,社會秩序
維護法並未規範旅社店員有阻止他人拉客之義務,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
拉客」之證據,自不得單以被移送人有收取旅社租金此一客
觀事實,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