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郭純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文凱
被 告 郭長榮
特別代理人 莊老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莊老發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74號拆物還
地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兄莊老發於民國101年8月3日到庭陳述被告因
罹患精神分裂病,意識不清,在明德醫院住院中等語,並提
出殘障手冊及明德醫院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供參。依上
開殘障手冊記載,被告係屬重度慢性精神障礙。而依上開明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罹患精神分裂病,因上述重
大疾病,自96年6月20日在該院接受治療,目前仍宜接受治
療。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無訴訟能力,故原告於101年8
月3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被告並未經禁治
產或監護宣告乙情,業經本院查明。本院斟酌被告之兄莊老
發對案情較為了解,且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
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莊老發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