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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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林稟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8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60,01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8萬元範圍內陸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本金81,01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