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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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承谷 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承谷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高智坤 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柯承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7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承諾先給付告訴人高智坤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被告已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中,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100萬元,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若有依約履行,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是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犯後亦堪認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願先行給付之部分賠償金,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時間、方式,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給付100萬元,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若不履行上揭條件,除執行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外,告訴人亦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
伍拾萬元,且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均為匯入指定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高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