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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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峻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峻昌(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4罪),上開各罪應數罪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18至11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另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均自白認罪,並配合偵查,沒有狡辯,係為減少壓力而吸毒,請從輕量刑,每罪減少1、2個月也好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猶於前開之罪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求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公訴意旨前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當事人均不爭執其內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屬實,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甫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時間,即開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案最早犯行時間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110年9月3日),顯見被告所受前案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斷絕身心毒癮,生矯正遏阻之效,是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請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無據,本院因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七、八所示犯行,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七、八所示犯行,均於警方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警方之查獲經過均如各該編號之「查獲經過」欄所示,並見毒偵字第8923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386號卷第25頁、毒偵字第6066號卷第12至13頁、毒偵字第6772號卷第10至11頁),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二、三、七、八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各該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多次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多次緩起訴處分後又屢次再犯、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之犯行係同時施用二種以上毒品,尤有濫用藥物(毒品)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並說明經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再審酌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領取日薪,因工作疲勞為減少壓力而吸毒之犯罪動機,以針筒注射、摻入香菸或玻璃球燒烤等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行係混合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之犯罪手段,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對家庭及周遭之人均可能造成危害,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各罪之量刑尚稱允洽,且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各罪改量處較原判決減少1、2個月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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