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官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官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官傑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行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收入銳減,無力扶養年幼子女,一時失慮所為,犯後已知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本案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份子自該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1頁至第1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1頁至第1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8、9、12至14、17所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85頁)。原審雖均未及審酌,致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此既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單一,所受損失之金額亦非小額等節。又被告先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不諱,與前述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且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願。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之未成年子女,妻子為家庭主婦,其現與妻子、兒女同住,需扶養妻子、兒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上開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前開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復參酌上開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