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祥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祥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旅館」第0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13時29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持票執行拘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90頁),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至131、13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另涉嫌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附卷足憑,則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毒品無關,並無直接關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至131、13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檢察官亦已審酌被告另涉嫌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無法排除被告嗣後因他案遭判刑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基於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倘本案逕行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恐造成其戒癮療程因此中斷而遭撤銷緩起訴之風險,及已支出之戒癮治療費用無法退還之不利益,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參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紀錄,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