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青驊
洪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青驊、洪嘉慶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李青驊共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慶共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李青驊、洪嘉慶(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75、8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且就事實、罪名部分明示未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75、81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應於同年12月18日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嗣洪嘉慶已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3萬元給告訴人,有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洪嘉慶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綜上,被告2人上訴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鋪設磁磚與填縫工程之工程款爭執,即因此心生不滿,將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灌入系爭房屋排水孔、馬桶內,致上開設施不堪使用,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原判決之事實、罪名部分明示未上訴,洪嘉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賠償3萬元之犯後態度,惟李青驊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113頁),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2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李青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給付賠償3萬元,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李青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另洪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洪嘉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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