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6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選任辯護人劉緒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告訴人私自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重置,即接續以徒手或持椅子、盤子、湯瓢等工具傷害告訴人,俟告訴人趁隙逃離現場,被告仍緊追在後,再度徒手毆打告訴人,幸經巡邏員警上前阻止,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議、手段兇暴。又告訴人受傷位置為頭、臉、頸部等重要部位,犯罪所生危險非微。另被告自始至終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度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深感悔悟,盡力照顧告訴人之生活,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辯稱其於案發當天,因服用告訴人之藥物而失去意識,不記得如何傷害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間,服用抗憂鬱及安眠藥物後入睡,醒來後發現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告訴人重置,欲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重置,遂打電話要求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但告訴人返回住處時,卻未攜帶行動電話,其深感憤怒,才動手傷害告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得以清楚說明傷害告訴人之原因及與告訴人聯絡過程,要難逕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又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凌晨2時56分許,經送醫救治後,被告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因頭部受有輕傷,經消防救護人員送醫治療,當時被告能應對、意識清醒,並向醫護人員陳述係因剛剛在住處與友人發生爭執而受傷等情,此有南門綜合醫院112年5月5日(112)南綜醫字第39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2年6月6日(112)南綜醫字第647號函、新竹市消防局112年6月6日局消勤字第1120006852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足認被告當日就醫時意識清醒,得與救護醫療人員正常應對,並清楚陳述受傷地點、原因等節。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神智清醒,對於外界事務有完整認識,要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就部分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並書立道歉悔過書,對其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一事深感懊悔,復實際照顧告訴人之生活,作為對告訴人之彌補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於量刑時未綜合審酌等詞,固無可採。惟被告前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縱被告對告訴人重置其持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徒手及以椅子、盤子、湯瓢等工具接續傷害告訴人,見告訴人不堪毆打而逃離現場,仍未罷手,猶緊追在後,在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所為甚非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不諱,表達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復對自己行為表示懊悔,且盡力照料告訴人之生活,以實際行動彌補本案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足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又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需服社會勞動,僅以臨時保全、外送為業,及其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另被告曾因業務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念告訴人為其同居女友,關係親密,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持工具之方式,接續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積極表達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意願;然告訴人仍表示本案行為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甚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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