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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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志宇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梁志宇(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爰逕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旨略以: 伊坦 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行,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經認定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屬於誘捕偵查,且其著手販賣之1包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確認第二級毒品淨重0.465公克(見偵卷第181頁),數量甚微。又依原審認定本案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700元,足認被告獲利非鉅,所為實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自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前述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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