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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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刑度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及是否諭知緩刑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負擔未成年孫子女生活狀況,避免未成年孫子女因被告需入監服刑而無撫養費之著落,造成另一社會問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非無持有毒品之前科素行,且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殊值非難;復衡以持有之重量純質淨重達108.35公克,質量均鉅,量刑不宜從輕;嗣念及自首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投資彩券行、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惟須扶養未成年之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10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3月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