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慶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慶成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茄萣區衛生所時,見無人在內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附近隨手撿拾之磚頭(未扣案)破壞該衛生所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衛生所內著手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然因不慎碰觸電燈開關,心虛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該衛生所所長 鄭聖賢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掌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與該局檔存之歐慶成右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歐慶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慶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頁、審易字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茄萣區衛生所所長鄭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警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警卷第15至2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毀壞窗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起訴書第2頁)。然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⑵經查,事實欄所載之茄萣區衛生所晚上無人居住,亦無庸輪
班駐所等事實,有本院104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35頁)存卷可查,顯見該衛生所應屬供公務使用之建築物,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所載之玻璃窗,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於法容有誤會。
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事實欄所載之磚頭既未扣案,無法得知其具體形狀及
外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僅屬自然界之物質,而不得逕認其為兇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磚頭是在衛生所附近隨手撿的」等語(審易字卷第27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磚頭係由被告攜帶而前往該衛生所行竊,自難遽論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於法亦有誤會。
⒊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犯「毀壞窗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
遂罪」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復因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加重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審易字卷第21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98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9至3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地點(茄萣區衛生所),行竊之手段(以磚頭破壞玻璃窗後進入該衛生所內著手搜尋財物),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軍法逃亡、侵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至事實欄所載之磚頭,固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磚頭是在衛生所附近隨手撿的」等語(審易字卷第27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