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聲請人 蕭如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88,7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373,293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24,8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萬泰銀行等債權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第74頁至75頁、第47頁至72頁、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第58頁至59頁、第3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清潔臨時工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以宜蘭縣汽車保養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20,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52頁、第12頁至14頁、第15頁至16頁、第7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薪資單位並無固定雇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僅以清潔臨時工為收入來源,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1子,長子潘○宇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現與聲請人父母居住於宜蘭縣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費用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宜蘭縣政府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52頁、第19頁、第89頁至91頁、第51頁、第75頁至82頁、第121頁至122頁)。堪認其長子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其現居住所在地宜蘭縣即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作為扶養之標準,則其其長子扶養費合理之數額即應以10,869元為度,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5,435元【10,869÷2=5,
435,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800元云云,並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至86頁、第121頁至122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認聲請人在已然積欠高額債務之情形下,其必要生活支出,個人部分居住所需之費用即達4,800元,已屬過高而難認為妥適且有必要,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3,515元【計算式:20,000-12,485-4,000=3,5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73,2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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