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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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男吉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男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薛男吉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釣蝦場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既可知悉上情,而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晚上9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二段4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側車頭因此碰撞沿中正路二段同向併行於薛男吉車輛右側、由 林崑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崑中及其所騎乘機車往前撞擊設置於該路口之紐澤西護欄,林崑中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因頭胸腰部撞傷內出血、顱內出血合併低血容休克而死亡。薛男吉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且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男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3張、相驗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9頁、第31頁;相字卷第42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上開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導致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本案致被害人林崑中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駛途中,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一節,則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之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另於102年6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應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而因其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試圖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至35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再酌以被害人家屬林建橙到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並兼衡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須扶養就學中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至19頁)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且適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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