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併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楊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進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被告檢體編號:A-018)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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