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相對人 李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嗣抗告人不服並聲明異議後,為原審裁定異議駁回,惟原審既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並加計年終獎金核算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7,529元,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卻於所認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萬6,600元中,重複計列勞保550元、自身及其母李OO之健保費用800元計1,350元,此部分自應扣除。又相對人所主張電費2,000元,依台灣電力公司網站所登載之電費計價方式,以夏日電價501度以上、每度3.465元之最高標準,換算為每月用電量高達57
7度,應有減縮至每月電費1,000元之必要。再李OO已年滿60歲,於年滿65歲即可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相對人之清償更生方案自第61期以後,應再為增加。因此,依上開所述相對人就重複計列、減縮及增加之數額,以八成為計算結果,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應調整更生方案為第1至60期每期清償1萬0,680元【計算式:8,800元+(1,350元+1,000元)×80%=1萬0,68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萬3,489元【計算式:8,800元+(1,350元+1,000元+3,500元)×80%=1萬3,489元】、總清償金額為80萬2,560元、清償成數為19.05%之條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而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依101年2月
6日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⑴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⑵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⑶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而其修正理由謂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上開⑴、⑵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另本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2年9月27日依本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1月月7日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並提出更生方案,為抗告人不同意,嗣系爭裁定認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原審以相對人現任職於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易公司),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換算平均每月為3萬4,729元,並加計年終獎金換算平均每月2,800元,以每月固定收入3萬7,529元(計算式:34,729+2,800=37,529)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審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項目分別為房屋租金7,600元、膳食7,500元、交通1,000元、醫療250元、勞保550元、自身及母親之健保費用800元、母親撫養費5,000元、電費2,000元、水費500元、瓦斯及第四台費用分別為900元及500元,共計2萬6,600元,認尚屬合理而同可採認為必要,進以每月固定收入3萬7,529元扣除後僅餘1萬0,929元,再因相對人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562元,如以72期平均分攤,每期約僅為22元,與上開相對人每月餘款合計之結果為1萬0,951元,並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8,800元,堪認相對人應已盡力撙節開支,具有清償誠意,系爭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屬可行、公允、適當,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應予認可,而裁定抗告人異議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後,均任職於三易公司,並按月領取薪資,業據其提出102年度3月至12月及103年
1月至2月之薪水領條及獎金領條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2頁、121至123頁),顯見相對人每月固定領取薪資收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主張電費2,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減縮為每月電費1,000元云云,然用電數額是否過高或浪費,並非僅以夏日或非夏日為絕對區分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每月電費2,000元,尚屬一般家庭合理需求之數額,難以遽認浪費,抗告人所指,尚難憑採。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母李OO將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云云,惟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說,難認為真。況日後李OO縱領有上開補助每月3,500元,此亦屬李OO之所得,無從計為相對人可支配處分之所得;且李OO為00年生,與相對人父 李寶根 (已離婚)僅育1子即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及132元,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至3頁、第23頁至24頁、消債更卷第63頁、第111頁至115頁、第86頁),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萬1,890元(本院卷第37頁),縱李OO日後每月所得為8,500元(計算式:相對人扶養費5,000元+年金補助3,500元=8,500元),亦低於每人最低生活費,抗告人執此主張應再提高相對人分期清償之金額云云,顯屬無據。
(三)至原審核算相對人現在償在能力之基礎,係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換算所得之數額,有薪水領條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2頁、121至123頁),固核與相對人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中之勞保550元、自身及其母之健保費用800元計1,350元,有重複計列。惟查,縱將此數額加總於原審所核算相對人每月餘款1萬0,951元共計1萬2,
301元,以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800元,堪認相對人已將其每月餘款逾70%(計算式:8,800÷12,301=71.54%)均用於清償債務,與原審所認逾80%(計算式:8,800÷10,951=80.36%),差距亦不大,尚可認抗告人仍屬盡力清償;況預留些許彈性空間,苟債務人臨時有不可預見或非常態性之支出,如罹患重大疾病等,當不至於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此對相對人及債權人,均難認為有利,則系爭裁定認定之更生方案就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已甚為公允。抗告人此情所指,亦難足取。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公允、適當,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應予以認可。原裁定就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127956│3.04%│26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0079│3.80%│334│├──────────┼──────┼─────┼──────┤│台灣銀行│407951│9.68%│85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60201│3.80%│33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31052│19.72%│1736│├──────────┼──────┼─────┼──────┤│台灣新光商業銀行│73185│1.74%│153│├──────────┼──────┼─────┼──────┤│元大商業銀行│304834│7.23%│63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652624│15.49%│1363│├──────────┼──────┼─────┼──────┤│萬榮行銷公司│176155│4.18%│368│├──────────┼──────┼─────┼──────┤│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1799│0.28%│25│├──────────┼──────┼─────┼──────┤│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561026│13.31%│117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746966│17.73%│1560│├──────────┼──────┼─────┼──────┤│債權總額│4,213,828│每期金額│8,800│├──────────┼──────┼─────┼──────┤│清償成數│約15.04%│清償總額│633,6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