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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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綺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捌參玖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伍點玖貳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佰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綺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住處內,取得其前男友 張榮仁 存放於該處之總純質淨重至少35.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1包(淨重0.249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晚間6時某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凌晨3時0分許,楊綺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員警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開啟之提袋內有包裝白色結晶塊狀疑似毒品之夾鏈袋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5.96公克、總純質淨重35.924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249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00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結果為總淨重35.96公克、驗餘總淨重35.83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9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綺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3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塊共
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5.96公克、驗餘總淨重
35.83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924公克乙節,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①、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35.92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淨重0.24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為數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5.96公克、驗餘總淨重35.83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924公克)、大麻1包(淨重0.249公克、驗餘淨重0.2432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置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1206公克,大麻0.0058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0
0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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