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朱興龍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告 王志男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告 駱升鴻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志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元。
被告駱升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男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男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駱升鴻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俊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志男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盧皇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由王志男在台灣地區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盧皇群」指示如附表一編號㈠「犯罪行為人」欄所載其餘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雅諾 」、「 安安 」、「 沈麗芬 」、「 崔美琪 」、「 葉安琪 」、「 嚴小璐 」、「 邱小倩 」、「 蘇天愛 」、「林紫婷」及「 陳雅欣 」、「 韓怡琴 」、「 朱欣怡 」、「 郭惠婷 」或係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等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害人即原告,藉詞與各被害人接觸,假意親近,培養信賴情誼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求助於被害人,以此等詐欺手法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志男(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18日止,陸續匯款共4,756,000元至被告王志男所申設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之帳戶(計12,291,000元,各次詐欺手法、匯款日期、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㈡被告駱升鴻、林俊男均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上列渠等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王志男作為詐騙原告後匯款所用,旋均由被告王志男或其指示之人提領一空。其中被告駱升鴻部分,由自稱酒店助理「 林曉倩 」之女子向原告佯稱其欠公司宿舍費、醫藥費、生活費、住院、離職費等事由需要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01年4月6日至101年8月2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陸續匯款共1,185,000元至被告駱升鴻所申設中華郵政三重溪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朱興龍表示係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佯稱需錢孔急,致朱興龍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 朱健銘 於101年5月3日匯款1萬元至該女子指定之被告駱升鴻所申設中華郵政三重溪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林俊男部分,由自稱酒店助理「 陸曉嚴 」之女子向原告洋稱其欠公司費用、宿舍費、化妝費、醫藥費、公司罰款、離職費等事由需要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01年4月17日至101年8月27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陸續匯款共746,000元至被告林俊男所申設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王志男應給付原告4,756,000元。⒉被告駱升鴻應給付原告1,185,000元。⒊被告林俊男應給付原告746,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志男則以:原告於103年7月3日所陳準備狀記載訴之聲明縮減為475,6000元,並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可證,經被告閱覽上列匯款證明及金額影本後,認原告所陳上列證據無誤。被告雖提供4個帳戶(包含:戶名: 謝建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信吉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蔡中維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家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予大陸主嫌 盧煌群 ,共詐騙原告2,466,000元匯入上列帳戶,但被告於101年2月之前相信主嫌盧煌群從事珠寶生意,故被告當時聽信主嫌盧煌群告知請被告代為在臺灣提供他人帳戶,做為在臺灣經營寶石生意時匯入之帳戶,將個人獲利部分匯至大陸主嫌盧煌群,做為個人投資之用。嗣被告於101年2月間發現主嫌盧煌群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從事詐騙匯款時,本欲立即退出投資,但主嫌盧煌群恐嚇將會對被告在大陸已婚妻子及在臺育有一子不利,惟覺醒已晚,被告之行為確屬不當,也愧對原告,被告原有誠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於101年9月5日因本件刑事案件在偵查中羈押,迄至本件刑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多次聲請具保,均未獲准,且被告目前因本件所涉詐欺案件判刑近8年徒刑,且在執行中,無法在外籌措費用予以賠償,深致歉意。對於原告請求金額4,756,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駱升鴻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錢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俊男則以: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繳本件刑案詐欺的刑度為5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所以才會入監執行,我也沒有錢可以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清單、匯款單(匯給被告王志男、駱升鴻、林俊男)、被告林俊男之戶籍謄本、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匯給被告王志男、駱升鴻、林俊男)、各被告之郵局帳戶清單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被告王志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被告林俊男詐欺)之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被告駱升鴻、林俊男洗錢防制法等)及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被告王志男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3-38頁、第45-60頁、第62-85頁、本院卷一第60頁、第63-95頁、第103-121頁、第123-149頁、第160頁、第163-186頁、第188-203頁、第205-228頁、本院卷二第26-51頁、第60-77頁),且被告王志男、駱升鴻、林俊男因此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被告王志男詐欺)、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被告王志男詐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被告林俊男幫助詐欺)、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被告駱升鴻、林俊男幫助詐欺)判決罪刑在案,有上列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惟查,其中就被告王志男部分,因被告王志男對於其經上列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金額高達12,291,000元等情,並不爭執,雖原告請求之4,756,000元均係原告匯入被告王志男所申設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包括原告匯入被告王志男與之共同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之帳戶計12,291,000元,原告自得僅請求被告王志男賠償其中之4,756,000元,且被告王志男對原告請求4,756,000元,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男給付4,756,000元,即屬有據;就被告駱升鴻部分,依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被告駱升鴻、林俊男幫助詐欺)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7-51頁)所示,僅能得知其中一次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朱興龍表示係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佯稱需錢孔急,致朱興龍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朱健銘於101年5月3日匯款1萬元至該女子指定之被告駱升鴻所申設中華郵政三重溪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真,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認定係原告遭被告駱升鴻幫助詐欺所得,且依原告提出之上列帳戶清單、匯款單(匯給被告王志男、駱升鴻、林俊男)、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匯給被告王志男、駱升鴻、林俊男)及各被告之郵局帳戶清單明細所示,均僅能得知原告有將錢匯入被告駱升鴻之上列帳戶,尚難認係原告遭被告駱升鴻幫助詐欺所得,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駱升鴻給付1萬元,即屬有據,其餘1,175,00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就被告林俊男部分,依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被告駱升鴻、林俊男幫助詐欺)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7-51頁)所示,被告林俊男幫助詐欺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告,並未認定原告主張其陸續匯入被告林俊男所申設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746,000元,係原告遭被告林俊男幫助詐欺所得,且依原告提出之上列帳戶清單、匯款單(匯給被告王志男、駱升鴻、林俊男)、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匯給被告王志男、駱升鴻、林俊男)及各被告之郵局帳戶清單明細所示,均僅能得知原告有將錢匯入被告林俊男之上列帳戶,尚難認係原告遭被告林俊男幫助詐欺所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男給付746,000元,即屬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男詐欺及被告駱升鴻幫助詐欺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志男、駱升鴻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王志男給付4,756,000元,被告駱升鴻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王志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駱升鴻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駱升鴻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