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乾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丙○○原為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之員工,負責拆除房屋之工作,而於103年2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因東福公司負責人臨時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廢棄物去掩埋,丙○○遂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4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車行駛,適逢甲○○駕駛並搭載方○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甲車之右側車身旋即撞擊乙車之左側後車尾,致乙車失控往前滑行,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繼清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乙車內之駕駛甲○○因而受有右胸壁挫擦傷之傷害,乙車內之乘客方○瑋則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因駕駛甲車撞擊上開乙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方○瑋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方○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繼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經被告及告訴人圈註碰撞位置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一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確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責。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卷附乙車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車尾保險桿有嚴重凹陷毀損,可見當時撞擊力量非輕,此時告訴人極有受傷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可以預見,遭伊擦撞的車輛,車內的人員有受傷可能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情形,顯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一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故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固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任職在東福公司,擔任拆除房屋工作,事發當時開的車輛是東福公司的小貨車,當天是老闆臨時叫伊將拆除下來的廢棄物載去掩埋,平常伊是拆除較多,老闆不會叫我載去,伊擔任的工作是拆除房屋的工作,並不是開車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執行其工作業務時,顯非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始得為之,開車並不是其主要業務,且其本案因臨時需求而駕駛車輛外出之行為,顯與其執行公司之主要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在評價上,自亦非為完成其工作業務上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要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概念有別,是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時,亦不得科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且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足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完成其拆除房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業務,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方○瑋均受有上開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時,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方○瑋責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而查,告訴人方○瑋雖係於00年00月0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告訴人方○瑋於103年3月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方○瑋於案發時係乘坐在乙車副駕駛座,而雙方發生碰撞僅為一瞬間之事,被告於肇事後復旋駕駛本案甲車離去現場,實難認定被告僅憑短暫之目視即可辨識或預見告訴人方○瑋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方○瑋是否已屬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解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刪除,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使被害人2
人身心受創,且於駕車肇事後,置被害人2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