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志男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事訴追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8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及㈥所示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6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㈢、㈣案所減得之刑與㈤所示案件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2,000元確定,再與上揭㈥案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29日。
詎陳志男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拘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拘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5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友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事訴追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又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亦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
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假釋期間復為本案犯行,其上開假釋即有經撤銷之虞,而尚非執行完畢,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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