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溫秀玉 」應更正為「 温秀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癖好任意竊取他人晾在屋外之內衣、內褲各
1件(價約新臺幣1,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殊非可取;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其警詢時自陳:不識字,從事農藥桶修理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本件刑度無特別意見表示(詳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