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綺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
103年度偵字第2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綺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至5頁、第11至13頁、第18至23頁反面、第44頁、第52至53頁、第58頁、第92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24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35.92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淨重0.24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為數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楊綺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捌參玖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伍點玖貳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佰個均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判刑太重云云。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35.92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淨重0.24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為數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洵 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