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賢
曾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83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楷賢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冠中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楷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曾冠中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楷賢與曾冠中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成年人所竊取之贓物(系爭車牌屬 官有昆 所有,業已於85年5月6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遭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3日凌晨5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共同收受上開車牌0面,以供渠等使用。嗣後,高楷賢與曾冠中旋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公園旁,共同竊得 陳信元 所有交由 陳偉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2人所涉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1512號判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藉此逃避警方查緝。
㈡之後,曾冠中於103年2月23日晚上9時19分許,駕駛已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高楷賢,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艾曼汽車旅館,並以休息名義進入該旅館240號房間。詎高楷賢與曾冠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房間內,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艾曼汽車旅館所有且由該旅館員工 楊富生 持有管理之電視機1臺、無線遙控器1個、枕頭1顆、小抱枕1個、床尾巾1條、皮製垃圾桶、不銹鋼垃圾桶各1個、止滑墊1只(上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1,750元),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艾曼汽車旅館打掃人員進入房間打掃時,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另高楷賢、曾冠中於103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10時許)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2人所涉共同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1512號判刑)後,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換掛至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10
3年2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由 高階賢 駕駛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冠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汽車旅館,並以休息名義進入該旅館216號房間。詎高楷賢與曾冠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房間內,由曾冠中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1支,將該房間內電視牆之木板剪開,取下電視牆之玻璃,又將警報器固定好,拆掉電視牆外蓋後,竊取有馬汽車旅館所有之廠牌HERAN、42吋電視機1臺,再共同竊取有馬汽車旅館所有且由該旅館員工 陳妤婷 持有管理之VO
D機上盒1臺、無線遙控器與VOD機上盒遙控器各1個、大毛巾2條、小毛巾1條、小抱枕1個、棉被1條、床尾巾1條、垃圾桶1個(上開物品合計價值38,85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離去。嗣經有馬汽車旅館打掃人員進入打掃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嗣於103年2月25日凌晨2時30分,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內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T字扳手、L型扳手及電動六角扳手各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生、陳妤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楷賢、曾冠中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高楷賢、曾冠中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富生、陳妤婷於警詢、證人 簡誠緯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63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艾曼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有馬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有馬汽車旅館216號房間遭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高楷賢與曾冠中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鉗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剪開隔間木板,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高楷賢、曾冠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為竊盜行為,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係徒手竊取,且一致否認有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竊盜,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未記載被告2人係攜帶兇器竊盜,僅記載合力竊取,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以利被告防禦,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收受贓物(1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科刑部分:
⒈又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等所為竊盜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及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T字扳手、L型扳手、電動六角扳手各1支,雖均
為被告高楷賢、曾冠中所有,但非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末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鉗1支,雖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已丟棄該剪刀鉗等語,顯已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
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