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漢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9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
6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8年4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戒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於101年6月3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道○○巷○○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5)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主動自其前揭住處之抽屜內取出海洛因殘渣袋3包(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另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漢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0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為警方帶至警局,經其同意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員警偵查報告即明(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3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乙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包,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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