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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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 陳明 (一)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長勸解始點交房屋鎖匙等可案,在點交房屋之前,自應交付房屋租金,即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九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上訴人之主張在押租金扣後尚屬不足。(二)依約房東原來之裝潢不能破壞,交還房東應回復原狀,豈知被上訴人反覆無常,內部之電燈電扇、風氣門、洗碗台、地下抽風機等拆走破壞、錯亂危險,損失五萬元抵償賠償云云。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板小 字第 621 號(89.05.0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76 號裁定(89.07.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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