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19號抗告人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永祥 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該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以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其於耕地租約終止後,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外,尚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應免徵裁判費,因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交還土地,縱尚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並不因該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免徵裁判費,因認系爭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爰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