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抗告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宏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餘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反多出2月刑期云云。然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係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