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家豪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464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8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家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據借款人欄上偽造之「 青含國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為自首,有卷附刑事自首狀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1265號卷第1頁至第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青含國之同意,擅自於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將該借據交付予 傅思晉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04號和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亦有卷附本院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未扣案之借據乙紙,雖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傅思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青含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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