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鋒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鋒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鋒源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執行觀察、勒戒,逕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即自101年8月23日起迄103年
8月23日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
8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96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惟吳鋒源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邊之車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1、12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前無任何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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