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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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原受異議債權人 蔡靂珠
林淑君 上1人代理人 吳育宏 關係人即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游智泉 關係人即原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志堯 關係人即債務人 劉玉梅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劉玉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蔡靂珠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林淑君、蔡靂珠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經核其性質上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下同),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等在卷可憑,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該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蔡靂珠部分:
債務人劉玉梅向伊借款時,給予支票1張、本票2張作為擔保,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33號案件,雙方達成和解,是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顯有錯誤,為確保債權存在並經更生程序受償,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林淑君部分:
伊與債務人劉玉梅間債務,因本票之開票日為98年12月3日,而支票之退票日為99年1月31日,故原裁定所確定債權表之利息起迄日並不正確,利息起迄日應為98年12月7日至10
1年10月30日止,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更正等語。
三、本院查:㈠異議人蔡靂珠部分: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
、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準用之列;縱令消債條例第36條所指之受異議債權人,於異議程序中未提出任何書狀,經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仍得依憑卷內之證據資料,本於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可僅以上情為由,逕行剔除受異議債權人之該項債權。
⒉原裁定此部份雖以:異議人蔡靂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致無從認定異議人蔡靂珠對於債務人劉玉梅確有債權存在等語為由,剔除本院原於10
2年1月11日編造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所列異議人蔡靂珠對債務人劉玉梅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債務人劉玉梅前已自陳其與異議人蔡靂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12萬元,並已載於債權人清冊內(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2頁、10
1年度 司苗 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31頁),且其於本院101年10月26日訊問程序中亦自承:伊欠債權人蔡靂珠的金額是本金,借到錢是債權人當面給伊等語(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38、39頁);又異議人蔡靂珠前於本院101年9月17日調解程序中復當庭陳稱:伊與債務人劉玉梅大概有15萬元的債權等語,並提出其與債務人劉玉梅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33號重利案件)所書立之和解書作為該項債權之證明(和解金額為15萬元),且債務人劉玉梅當庭亦未否認此情(見101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
7號卷第95至97、102頁)。倘若非虛,則依憑卷內之上開證據資料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證據法則,異議人蔡靂珠就其消費借貸債權究否已盡相當之舉證?原裁定就此並未詳敘其本於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即逕以異議人蔡靂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逕行剔除該項債權,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所為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蔡靂珠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即債權表編號7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又此部分經發回調查後,司法事務官若認異議人蔡靂珠就其消費借貸債權已盡相當之舉證,則關於本件債權表編號7部分究應編列多少之債權數額,始為適法,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㈡異議人林淑君部分:
異議人林淑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前於本院102年4月22日訊問程序中,異議人林淑君之代理人吳育宏即已當庭陳稱:債務人劉玉梅99年8月間跟異議人林淑君借18萬元,伊無法提出借款之確切日期,若以99年
8月1日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264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憑卷內之證據資料依法編造此部分之債權表;詎異議人林淑君嗣竟復就該利息之起算點再事爭執,此已有可議。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異議人林淑君縱使提出卷附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見本案卷第8頁),經核亦難以證明其與債務人劉玉梅間確係於98年12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債務人劉玉梅並已於98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等事實。從而,異議人林淑君就其上開所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裁定本於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編造本件債權表編號9部分之債權數額,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林淑君請求更正此部分債權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有理由(異議人蔡靂珠部分),一部為無理由(異議人林淑君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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