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湯國光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7日執畢出監。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執畢出監。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46、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④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湯國光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湯國光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5、2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7日之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16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符合累犯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