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劉柏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棋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亦係苗栗縣後備904旅第4營「博愛甲字952031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召集令編號:0058號),指定其應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至台中縣烏日鄉(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段○○○號成功嶺營區接受為期1日之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訓練。其教育召集令於99年9月6日16時許,經由郵務人員送達至其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住處由其父親 劉俊榮 代為簽收後,於99年9月10日,轉交劉柏棋收受。詎劉柏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接受教育訓練,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柏棋承認有收受教育召集令後未前往報到之事實,雖矢口否認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辯稱:因為伊涉犯重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通知要執行,因伊於99年10月18日要去臺灣臺中地檢署執行科辦理分期支付易科罰金,所以才沒有去接受教育召集,但伊有以女友申辦之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撥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00號請假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俊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回執條、後備904旅105公厘榴砲營99年10月21日後虎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備904旅第4營99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㈡被告雖因重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惟被告供承其實際並未於99年10月1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支付易科罰金等情,且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中檢輝執振緝字第67號發布通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辯稱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分期支付易科罰金始未接受教育召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亦不曾於99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向苗栗縣後備指揮部請假等情,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0年1月14日後苗栗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又經調取被告女友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核對,亦無任何撥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00號之紀錄,有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並未撥打電話向苗栗縣後備指揮部請假。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