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02號原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被告 丰太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順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唯一董事暨股東 林聰明 已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死亡,又被告公司業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選派其清算人為紀順珍,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0、82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紀順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砂漿等材料,原告依約將上開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新北市永和區及中和區等地)後,開立4紙發票向被告請款,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4071元,被告乃交付原告以下3紙支票用以給付貨款:⑴票號:HTA0000000、面額:30萬2584元、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101年6月16日;⑵票號:HTA0000000、面額:54萬3032元、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101年7月16日;⑶票號:HTA0000000、面額:33萬4950元、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101年8月16日。然原告屆期至銀行提示上開⑴、⑵所示支票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即與被告聯繫給付貨款事宜,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發票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城工業區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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