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1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美戀 相對人即債務人久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明華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庭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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