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原告甲○○被告乙○○
110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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