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10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9月14日以栗警偵字第09700023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97年7月15日21時49分。
(二)地點: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6鄰185號。
(三)行為:甲○○於97年7月15日18時於上開地點,吸食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證人 黃文星 警訊筆錄1份、查獲警員 利新宏曾源旺 職務報告書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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