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6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新莊市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於途中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到,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有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經員警於96年6月15日23時51分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