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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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有明文,核先說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縣府路(及復興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失控而撞擊對向由證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並受有額頭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依其於前次審判期日陳述,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本件是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變換車道不當致我的車子難以防範,無法閃避造成連環車禍事故。當時我只有直走,她突然過來。我開的是裕隆一千八的老爺車,與告訴人同時往桃園方向行進。我在閃告訴人,但她超車並沒有閃閃光燈,我一路都是正常開,且我車上還有小孩子,不可能去撞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之陳述、⑵診斷證明書1紙、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⑷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1紙等證據情為其認定之依據。
五、本院查: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KW-256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
與同向由證人乙○○駕駛之CM-560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輪與證人乙○○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證人乙○○小客車繼續向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證人戊○○駕駛之797-ME號營業小客車對撞,證人乙○○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10至15、22、37、38、43、44頁、本院卷第54、81、82頁)。
㈡本件車禍案發前,被告與證人乙○○駕駛之小客車均係行駛
於桃園市○○路上,由中壢市內壢地區北向,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其中被告行駛內側車道,證人乙○○係行駛外側車道,二人在途中以高速競駛等情,亦據其二人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桃園市○○路北向至案發現場之中山路與縣府路、復興路口前由2車道增寬為3車道,其中外側車道為右轉復興路之專用車道,中間及內側車道為直行車道,此有上開現場圖及本院於94年12月6日至現場勘驗拍攝之現場照片㈠、㈡、㈣可稽(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7、
98、100頁)。另依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開在最右道,車速大概(時速)80公里,準備右轉復興路,他看我要往復興路轉的時候他就過來撞我,我印象中還沒有過紅綠燈的停止線,我發現他撞我時候我有想要往右,但右邊是電線桿,..那時候正準備要轉,(方向盤)有打,往右轉不到一圈,因為那個角度不是很死的彎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55、57、58頁)。依證人上開陳述,其在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準備右轉復興路,且方向盤已往右打。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現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丁○○當時駕駛該所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至上開復興路上距離復興路與中山路口不遠之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第108、109、113至116頁現場照片、
、至),簽完設在銀行騎樓外牆上巡邏箱,由車頭方向走回駕駛座時,目睹證人乙○○之CM-5601號自用小客車及戊○○之797-ME號營業小客車車禍之經過,其並證稱:「..印象中她好像要右轉往復興路方向,就看到我警車,警車當時有閃警示燈,接著她的車子就轉向中山路。(她轉向中山路是否急轉彎?)不太有印象。她車速很快,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生車禍。..(你看到車禍的時候人係站在何處?)我的巡邏車是停在照片十二白色汽車的位置,就是世華銀行騎樓巡邏箱出來的地方。(你當時為何會往後面看?)我人下車出來簽巡邏箱,簽完巡邏箱要上車的時候就聽到車速滿快的,我就往中山路上看,因為那時候車子滿少的,當時還沒有發生車禍。(你為何認為當時告訴人開的車子是要右轉復興路?)不太有印象,我看到她車燈要往我的方向(復興路)走,因為如果要直走的話,車燈不會照到復興路上。(你第一眼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時,她的車子位置在何處?)大概在照片二十一中紅綠燈前面,換言之就是復興路往市區方向,剛過紅綠燈的停止線的位置。(當時你站的位置是在何處?)駕駛座旁邊(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的地方)。(你是從車尾還是車頭走到駕駛座旁?)車頭。」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另證人丁○○於案發後亦向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同所警員丙○○陳述「其看到告訴人開的車子原來要右轉後來又再轉回中山路」之情形,此亦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124、125頁)。查證人丁○○案發前既係站立在「復興路上之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的地方」往中山路口方向看,目睹證人乙○○駕駛小客車之車燈往復興路方向照射,而依上開警製現場圖及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㈣、㈤、、、、顯示,由中山路外側車道右轉復興路之角度雖非90度之直角,惟亦應有70至80度之彎度,是本件車禍前證人乙○○之小客車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右轉,故證人丁○○方得以在復興路上看見其車燈往其方向照射過來。而證人丁○○又稱:「接著她的車子就轉向中山路,..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生車禍」等語,顯示證人乙○○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先向右轉向復興路方向,繼而向緊急轉回中山路方向」,應可認定。關於證人乙○○當時何以如此,被告辯稱:證人乙○○係由右轉後看到巡邏警車後急速轉回中山路等語,雖係推測之詞,惟證人丁○○於案發後亦為相同之推論,並向證人丙○○表示如此之看法,均如前述。參諸證人乙○○坦承其當時時速約80公里,超速甚多,且所駕駛之小客車經過改裝(車聲極大,證人丁○○當時即係聽聞車聲而注目,已如前述),在在均違反交通法規,則其右轉後突然發現巡邏警車停放在前方,緊急轉回原來行進方向,要屬正常之反應。是被告及證人丁○○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乙○○所稱「其當時沒有喝酒,也有駕照」等語,固然屬實,惟其當時尚有「超速駕駛改裝車輛」之違規情形,遇到警察焉有不逃避之理,是其上開陳述,尚不足採。
㈢又依據上開現場圖所示:⑴被告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順向
正直(惟車頭稍微向左側偏,其右前輪距中間車道右內側白線之延伸線【即現場圖上之虛線】約0.8公尺,右後輪距該延伸線為0.7公尺)停於北向外側車道延伸軌跡之路口內,顯示被告之小客車當時並無變換行進方向之跡象。⑵證人乙○○之小客車左斜停於南向(即對向)內側車道延伸軌跡之路口內,車後遺有起自北向後大幅度左斜進入南向之煞車痕,顯示證人乙○○之小客車於北向車道行駛時有強力左偏之動能及動向。依據上開證人丁○○所述及上開現場圖顯示之狀態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前後,被告小客車應係在中間車道上保持直行之狀態,而證人乙○○之小客車則係在外側車道先為右轉復興路之動作,後發現警車在前,急速回轉,欲轉回往中山路方向,惟未注意其左後方直行之被告小客車,致其小客車之左後輪與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輪發生擦撞,因而失控橫向滑向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與證人戊○○駕駛之小客車碰撞,而被告小客車亦因證人乙○○之小客車由右前側擦撞而來,致其行向稍微偏左。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見解,認為本件係「證人乙○○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即被告之小客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及證人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府覆議字第9320605號覆議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於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本件係被告在其準備右轉時,故意以右前輪撞擊其左後輪,致其小客車失控滑向左前方對向車道等語。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之小客車如係在右轉時遭左後方之車輛撞擊者,除非該撞擊之力量非常之大,大到足以改變其前輪之方向,否則依理其小客車應係繼續向右側行進;然而如該撞擊者之撞擊之力量大到足以改變證人乙○○小客車前輪之動向時,則該撞擊者行進之方向應係朝右側復興路之方向,此亦與案發後被告小客車順向正直(稍微左偏)停止於北向車道延伸軌跡內之狀態不符。是證人乙○○上開所述,顯難採信。至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8、29頁);惟證人乙○○之所以肇事,實係因其擬右轉復興路,突見警車在前,而緊急轉回中山路所致,已如上述,並非與被告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亦不足採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為最後之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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