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28、22929、23259、2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均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三、原判決略以: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犯罪地亦在該處,而其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嘉興分行帳戶位於嘉義,所申設之網頁伺服器則在美國,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與居住在臺北市之同案被告 翁光諄 之間為各別之犯罪,並無共犯或其他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犯罪地在被告二人之住、居所之理由,亦未見原審就犯罪地為何加以調查,是原審僅以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在嘉義縣及新竹市,即認定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無管轄權,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被告甲○○所架設之「E酷網」係對外公開之網站,任何加入會員者均可透過網路連線至該網站,其提供盜版連結之犯罪地亦可能在臺北地院,原審僅形式上以起訴之被告住、居所地認定犯罪地,亦非合法。
㈢、本案係網路犯罪,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之見解,犯罪地之認定應斟酌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其他具體事件。原判決未查遽以判決管轄錯誤,於法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五、本院查: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六、被告甲○○之住、居地固均在嘉義地區,惟查:
㈠、被告甲○○所使用之連線均透過中華電信及和信公司之機房對外連線,又其「E酷網」亦向其會員招募網路服務公司(如中華電信、和信公司)所提供之虛擬硬碟,供其存放相關檔案,及提供會員下載盜版音樂、軟體等服務,而中華電信及和信公司之機房均各設置於其位於台北市之公司內,是被告甲○○確實透過設於台北市之中華電信及和信公司之機房及網路設備連線提供「E酷網」之服務。從而設置網頁之處所雖係在美國,但其連線及傳輸資料之主機設置地均在中華電信及和信公司位於台北市之機房,顯見台北地院已有管轄權之因素。參以中華電信及和信公司均設置於台北市(此為眾所週知),日後審理時若有調查資料之必要而需傳訊證人、調閱資料時亦以臺北地院較為便利等情,益徵臺北地院係有管轄權為當。
㈡、再同案被告翁光諄於95年3月14日偵查中所供,(經檢察官問:為何提供免費空間給甲○○?)因為該網站說如果要下載比較新的檔案,就必須提供免費的網路空間,剛開始沒有收錢,去年七月(即94年7月)間開始,網站要求我們提供贊助,一年內可以下載比較新的檔案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929號第103頁)。準此,被告甲○○與被告翁光諄雖不認識,惟被告翁光諄所提供之「鋼琴譜分享區」網站,實應被告甲○○所架設之「E酷網」網站公開之要求,則二人間就起訴意旨:侵害他人著作權錄音著作方面,顯有犯意之聯絡,此亦為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第4頁第11行至22行)公訴人於原審96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應該是各別犯案云云,尚有不合。而被告翁光諄之住所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則揆諸前開之規定,二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則原法院即臺北地院尚非無管轄權。本件原審未加詳究,遽為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諭知,尚嫌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研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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