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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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EHS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 周志賢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愷他命塑膠袋外包裝肆枚(總重拾壹點陸肆公克)、運動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CHOWCHEEYEEN(中文名:周志賢)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愷他命係經我國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償還其父母親之債務,而同意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提供來臺機票、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旅費,由CHOWCHEEYEEN(周志賢)自馬來西亞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之計畫,乃與「阿全」及「阿全」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加油站,由「阿全」、另一名友人將已藏置
4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010.00公克,包裝總重11.64公克,抽取其中編號4鑑定,編號4淨重249.55公克,取0.48公克供鑑定用罄,餘249.07公克,純度91.4%)在鞋底夾層之運動鞋1雙交給CHOWCHEEYEEN(周志賢),由CH
OWCHEEYEEN(周志賢)穿上該運動鞋,於當日馬來西亞時間夜間6時25分許自馬來西亞之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68號班機起飛,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嗣在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見其行跡可疑予以檢查而查悉上情,並通報警方處理,因而扣得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4包、運動鞋1雙及CHOWCHEEYEEN(周志賢)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CHOWCHEEYEEN(周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2至54頁、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而被告係於94年9月3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68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遭查獲利用運動鞋攜帶4包愷他命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紙、被告護照及機票影本一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第18至21頁、第25頁)等資料可稽,被告入境時運動鞋中所扣得4包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4包驗前總毛重1010.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64公克,經檢視均為相同外觀型態之白色粉末,抽取其中1包鑑定,淨重249.55公克,取0.48公克供鑑定用罄,餘249.07公克,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1.4%,有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62168號鑑定書可參(偵查卷第64頁),復有查獲之運動鞋1雙、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未經許可自馬來西亞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已於91年1月23日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自馬來西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阿全」、「阿全」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替父母償還債務,鋌而走險與「阿全」等人共同運輸高純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各1份可稽,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4包驗前總毛重1010.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64公克,抽取其中1包0.48公克鑑定,扣除鑑定用罄之0.48公克及外包裝重量11.64公克,淨重餘997.88公克,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本件查獲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即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上開用以包裝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4枚及運動鞋1雙,係共犯即「阿全」提供,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復無他人主張權利,應認係屬「阿全」所有,而上開毒品包裝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該等毒品外包裝塑膠袋4枚及運動鞋1雙,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阿全」支付被告之旅費1萬9千元、機票存根及被告所有之手機
1支等物非直接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亦非被告運輸毒品之對價(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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