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五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又原告住所在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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