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楊○○(姓名年籍均詳卷)

李○○(姓名年籍均詳卷)

廖○○(姓名年籍均詳卷)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90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李○○、廖○○、陳○○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楊○○、李○○、廖○○、陳○○於移送書所

載之行為時均未滿18歲,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

以隱匿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容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9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53巷口。

㈢行為:由被移送人李○○騎乘以口罩遮掩車牌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移送人楊○○,被移送人陳○○則騎乘另輛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移送人廖○○,於前揭時、地,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遂共同基於加暴行於人之犯意,由被移送人楊○○以腳踹方式,致被害人摔車受傷,被移送人廖○○則持手機拍攝施暴過程之影片,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人在臉書FB爆料公社網站張貼上揭影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李○○、廖○○、陳○○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影片翻拍照片1幀。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雖未據被害人對被移送人提

  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楊○○、李○○、廖○○、陳○○上開所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本院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核被移送人楊○○、李○○、廖○○、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李○○、廖○○、陳○○等任憑己意,即於深夜對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外籍移工施暴行,其等心態深值譴責,且所為違反社會安寧秩序,顯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考量被移送人楊○○、李○○、廖○○、陳○○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等心智尚未成熟,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兼衡其等行為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目前均尚就讀國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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