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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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朱純暄 律師 黃聖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桂芳 等2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其餘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
7年房屋稅繳款書顯示,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15萬0,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0,500元;⑵至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主張是另外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4萬5千元,以上合計為269萬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