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仁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為來歷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尋得之贓車,並由該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二所示贓車車身號碼予以磨除,再打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事故車車身號碼,並在贓車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使贓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事故車車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交予乙○○,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均為來歷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將車輛分別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下。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車輛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由乙○○委託具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甲○○(甲○○附表二編號2、3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將車輛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該車有合法來源而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買受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買受該車輛之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尋得,並由該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身號碼予以磨除,再打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事故車車身號碼,並在該車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使該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事故車車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交予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該車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該買受人陷於錯誤,認該車有合法來源而以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買受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買受該車輛之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
二、三所示車輛,並將該車輛過戶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名下,並將附表一所示車輛交付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將附表二、三所示車輛出售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亦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車輛為贓車,附表二、三所示車輛車身號碼經過偽造。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於 王峻 ,這8輛車都是王峻找來的,我並不知道附表一、二所示車輛是贓車,也不知道附表二、三所示車輛車身號碼經過偽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二、三所示
車輛,並將該車輛過戶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名下,並將附表一所示車輛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將附表二、三所示車輛出售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車輛為贓車,附表二、三所示車輛車身號碼經過偽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一、二所示車輛為贓車,附表二
、三所示車輛車身號碼經過偽造乙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乙○○跟我說他都是在收購事故車,修理好之後再賣出等語(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乙○○有跟我說這台車有偽造車身號碼,我知道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可能是將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偽造後再掛上事故車車牌,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乙○○有跟我說是贓車,所謂贓車就是竊來的車輛改成事故車號碼等語(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34頁、第36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乙○○賣過車,有時候乙○○也會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當時乙○○有跟我說這些車是事故車,是偷回來的,但有整理過,我知道乙○○交給我去賣的車輛有偽造車身號碼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8頁),觀諸證人甲○○依被告指示,出售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並無對被告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其所述應屬信實,是被告確曾向證人甲○○表示其所交付予證人甲○○之車輛為事故車、贓車,有偽造車身號碼乙節,堪以認定。
㈢再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就被告有無告知交付之車輛為贓車乙節,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說過車子是偷來的等語,前後證述有不符之處,惟觀諸證人就本案第1次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已2年有餘,其對於相關枝節缺乏記憶或記憶模糊,無法翔實回答,應非異常或瑕疵,與其等記憶及敘述之真實性無關,無從逕以上開不符之處,遽認證人甲○○歷次所為證述不可採信。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說車子是偷回來的,我憑印象回答,並沒有加上我個人的想法,因為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慢慢才想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證人甲○○於本院所述既經交互詰問釐清其記憶,自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附表二編號2、3收受贓物犯行,亦陳稱有從事AB車買賣等情(偵緝一卷第49頁至第59頁),與證人上開證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為贓車,且有偽造車身號碼乙節互核大致相符,更可證證人甲○○上述之可信。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這部車給彭智
德賣時,我有跟 彭智德 說這台車是事故車等語(偵緝一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轉介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4事故車之 林炳宏 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0月,我到奇揚汽車廠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我就跟汽車廠老闆買,當時那部車況是車頭全損,我買下來後沒有維修,就直接聯繫乙○○問他是否有意願購買,我聯繫乙○○購買這輛車的原因是因為同行間都知道乙○○專門收購事故車輛,當時是乙○○直接去汽車廠叫拖車把這部車拖走等語大致相符(警六卷第34頁至第36頁),觀諸證人林炳宏僅為被告車商同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炳宏與被告有何恩怨糾紛,衡情證人林炳宏並無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知悉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車頭全毀之事故車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既對上情有所見聞,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得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車籍資料乙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向被告購買AAJ-0638號車輛之長揚車行負責人 李富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AAJ-0638號車輛時,車況就跟我後來賣出時一樣,我不知道乙○○車輛來源,但我聽同行說乙○○是做借屍還魂的,會經手事故車、失竊車等語(偵一卷第53頁),衡以證人李富榮與被告僅為同業,李富榮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李富榮之證詞核與林炳宏所述被告有經手事故車等語相符,上開中古車業者對被告經手事故車等情既有所聞,被告就本案經手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贓車,似難諉為不知。㈤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幫王峻做AB車買賣,王峻把車交
給我,我負責找證件過戶、賣車,王峻跟我說是修理好的車,我心想應該是贓車,但我當時被通緝,需要賺錢養小孩,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緝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我承認我有收受贓物等語(偵緝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既曾承認從事AB車買賣,且亦對王峻交付之車輛為贓車乙節有所預見,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其詞,供稱車輛均係王峻交付,對該車輛係贓車、AB車均不知情等語,供述前後有所齟齬,已屬可疑。㈥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8年、99年間,明知多部車輛為贓車仍故買之,並收購因車禍嚴重毀損之車輛,由與乙○○具犯意聯絡之共犯將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並偽造成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再由乙○○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前案均係由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共犯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由乙○○負責出售車輛,前案作案之手法、與共犯間分工與本案雷同。且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係98年至99年間,檢察官於10
0年8月23日即起訴被告,被告本案犯行係101年至102年間,被告既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因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對借屍還魂之車輛自有所認識,其抗辯不知賣出車輛為借屍還魂車,自難採信。本院自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犯罪手法同一性、就借屍還魂車輛有所認識之佐證。
㈦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均由已故之王峻所交付,王峻亦經起訴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且證人甲○○亦證稱:我不認識王峻,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本院亦遍查無當事人為「王峻」之檢察書類,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均已於103年6月20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車身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收受贓物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所為收受贓物、詐欺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並交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附表三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附表所示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三編號1之4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上開
4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使其了解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收受贓物確切時間不詳,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以不認定為累犯為宜,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
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然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詐得之,並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考量被告本件收受贓車2輛、收受贓車並賣出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5輛、賣出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1輛,破壞交易安全程度非輕,且其雖於偵查時坦承部分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賣車業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二、三所示6罪,與附表一所示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等罪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雖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惟其
已將該2部車輛分別於101年、102年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被告與共犯販賣車輛所得款項為其犯
罪所得,扣除共犯所分得部分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00元;附表二編號
2部分,被告、證人甲○○均稱甲○○賣出該車輛後,不慎將車款全數遺失,並未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第259頁),卷內遍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甲○○證稱:出售這輛車我拿到70,000至8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為被告之利益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5,000元;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580,000元;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雖以不詳價格將該車輛販售予他人,惟被告自陳販售該車輛所得為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甲○○證稱該車輛其分得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故認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朋分3,000元予甲○○,甲○○證稱:沒有印象分得多少錢,但被告都會給我一些錢等語(本院卷258頁),是認此部分被告朋分3,000元予甲○○,故被告犯罪所得為227,000元,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4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433462600號卷│├────┼─────────────────────────┤│警二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433724800號卷│├────┼─────────────────────────┤│警三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433781000號卷│├────┼─────────────────────────┤│警四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433462700號卷│├────┼─────────────────────────┤│警五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530604100號卷│├────┼─────────────────────────┤│警六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530810300號卷│├────┼─────────────────────────┤│警七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530500200號卷│├────┼─────────────────────────┤│警八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530920600號卷│├────┼─────────────────────────┤│他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57號卷│├────┼─────────────────────────┤│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65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卷│├────┼─────────────────────────┤│偵緝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卷│├────┼─────────────────────────┤│偵緝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偵緝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偵緝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偵緝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偵緝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偵緝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卷│└────┴─────────────────────────┘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出處│備註│├──┼────────────┼─────────┼──────────┼────┤│1│乙○○於民國(下同)101│乙○○收受贓物,處│①證人 鍾欣 妤證述(警│起訴書犯│││年5月31日前某時許,明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卷第1頁至第11頁│罪事實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㈠│││自用小客車原係 蘇哲偉 所有│仟元折算壹日。│②證人即乙○○友人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志成證述(警一卷第││││客車(於101年5月10日12││16頁,偵二卷第36頁││││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192號發現失竊)││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輛之程書恆證述(││││人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9260││警二卷第44頁至第46││││0347N號磨除後,將前開車││頁)││││牌號碼3106-ZX號事故車之││④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A2G00134N號重新││ 黃柏升 證述(警二卷││││打印於該處,為來路不明之││第48頁至第50頁)││││自用小客車,竟仍基於收受││⑤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贓物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收受││蘇哲偉證述(警二卷││││之,並於101年5月31日將││第54頁至第57頁)││││該車輛過戶至其前女友鍾欣││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妤名下( 鍾欣妤 涉犯偽造文││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書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扣押物品目錄表、││││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勘查採證報告、失車││││分),乙○○進而駕駛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並於101年間交付予真實姓││畫面報表、汽車買賣││││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合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車輛││││││照片27張(警二卷第││││││12頁、第47頁、第5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6頁)││││││││├──┼────────────┼─────────┼──────────┼────┤│2│乙○○於101年11月2日前│乙○○收受贓物,處│①證人鍾欣妤證述(偵│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卷第104頁至第10│罪事實一│││AAH-6775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頁)│㈣│││係 洪瑞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仟元折算壹日。│②證人甲○○證述(警││││-WG號自用小客車(於101││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年7月13日6時10分許,在││,偵一卷第76頁、第││││彰化縣○○市○○路○○號旁││97頁)││││私人停車場發現失竊),經││③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江貞錦 證述(警五卷││││該贓車之車身號碼ACV40-50││第48頁至第50頁)││││08797號磨除後,將前開車││④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牌號碼AAH-6775號(因車牌││洪瑞宏證述(警五卷││││遺損換牌,重領前為車牌號││第53頁至第55頁)││││碼為2356-WS號)事故車之││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重新打印於該處,為來路不││、扣押物品目錄表、││││明之自用小客車,竟仍基於││勘查採證報告、失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收受之,並將該車輛分別於││畫面報表各1份、車││││101年11月2日、102年1││輛詳細資料2份、車││││月25日過戶至鍾欣妤、 陳志 ││輛照片26張(警五卷││││成名下(鍾欣妤、甲○○涉││第10頁、第57頁至第││││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60頁、第62頁至第77││││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頁、第79頁至第82頁││││不起訴處分),乙○○進而││)││││駕駛之,並於102年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出處│備註│├──┼────────────┼─────────┼──────────┼────┤│1│乙○○於101年5月31日前│乙○○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 邱麗美 證述(警│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八卷第1頁至4頁)│罪事實一│││AHF-7863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刑捌月。未扣案之犯│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㈡│││係 蘇明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車輛之鍾 燕妮 證述(││││-UV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警八卷第18頁至第21││││年5月15日7時許,在臺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頁)││││市○○區○○街○○號前帆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車棚發現失竊),經真實姓│價額。│車輛之 許峻瑋 證述(││││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贓車││警八卷第10頁至第12││││之車身號碼82C01037D號磨││頁)││││除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7863號事故車(因車牌遺損││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換牌,重領前為車牌號碼00││、扣押物品目錄表、││││05-QL號)之車身號碼72B0││勘查採證報告、失車││││0360D號重新打印於該處,││-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為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畫面報表、汽車買賣││││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合約書各1份、車輛││││不詳地點收受之,並於101││詳細資料2份、車輛││││年5月31日將該車輛過戶至││照片21張(警八卷第││││其前妻邱麗美名下(邱麗美││8頁、第36頁至第57││││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63號車輛,係原車牌號碼││││││9399-UV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且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將該車放置││││││於桃園縣○○區○○路482││││││號「威柏汽車商行」,委由││││││該車行員工出售,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由不知情││││││之店員出售予 鍾燕妮 ,致鍾││││││燕妮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陳││││││哲仁,嗣鍾燕妮取得該車後││││││,輾轉由不知情之 許峻璋 (││││││許峻璋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00000○○○鎮○○路○段○○○號「阮││││││和汽車商行」,以31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予││││││ 李嘉師 。││││├──┼────────────┼─────────┼──────────┼────┤│2│乙○○於102年4月11日前│乙○○共同犯行使偽│①證人甲○○證述(偵│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造準私文書罪,累犯│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罪事實一│││AAJ-0638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處有期徒刑拾月。│、第98頁,偵二卷第│㈤│││係 黃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36頁)││││-WY號自用小客車(於102││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車輛之 李榮富 證述(││││高雄市○○區○○街○○○號││警四卷第26頁至第28││││發現失竊),經真實姓名、││頁,偵一卷第52頁至││││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車││第54頁)││││身號碼RKTFD16509F012345││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號磨除後,將前開車牌號碼││車輛之 許庭嘉 證述(││││AAJ-0638號(因車牌遺損換││警四卷第34頁至第37││││牌,重領前為車牌號碼0000││頁)││││-E3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④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RKTFD1650BF000000號重新││ 方杏林 證述(警四卷││││打印於該處,為來路不明之││第41頁至第43頁)││││自用小客車,竟仍基於收受││⑤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贓物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收受││黃惠珠證述(警四卷││││之,並於102年4月11日將││第38頁至第40頁)││││該車輛過戶至甲○○名下(││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扣押物品目錄表、││││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勘查採證報告、汽車││││確定)。乙○○與甲○○明││買賣合約書、失車-││││知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0638號之車輛,原係車牌號││面報表各1份、車輛││││碼5220-WY號之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2份、車輛││││,係來歷不明且經偽造車身││照片22張(警四卷第││││號碼之贓車,竟意圖為自己││31頁、第45頁至第48││││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頁、第50頁至第64頁││││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第66頁至第68頁)││││犯意聯絡,由甲○○於102││││││年4月11日,在高雄市00000○○○區○○路○○○號「長揚汽車││││││」,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富榮,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李富榮陷於錯誤││││││,交付520,000元予甲○○││││││,嗣李富榮取得該車後,於││││││102年5月12日在「長揚汽││││││車」以59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庭嘉。嗣因││││││甲○○將該筆車款全數遺失││││││,乙○○未取得價款。││││││││││││││││├──┼────────────┼─────────┼──────────┼────┤│3│乙○○於102年4月18日前│乙○○共同犯行使偽│①證人甲○○證述(警│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造準私文書罪,累犯│一卷第19頁,偵一卷│罪事實一│││1558-US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處有期徒刑玖月。│第95頁至第96頁、第│㈥│││係 陳國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98頁)││││29-QR號自用小客車(於10│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2年3月25日3時48分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車輛之徐 峻山 證述(││││在高雄市○○區○○路○○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警三卷第31頁至第34││││1之1號前發現失竊),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額。│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該贓車之車身號碼RKTFD167││車輛之 楊勝淵 證述(││││07F000000號磨除後,將前││警三卷第36頁至第38││││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頁)││││車之車身號碼RKTFD16708F0││④證人即 山鑫 車行員工││││12875號重新打印於該處,││ 黃當興 證述(警三卷││││為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第26頁至第29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⑤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不詳地點收受之,並將該車││ 陳勝暉 證述(警三卷││││輛於102年4月18日過戶至││第40頁至第42頁)││││甲○○名下(甲○○涉犯偽││⑥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10││陳國世證述(警三卷││││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第44頁至第46頁)││││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哲││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仁與甲○○明知上開改懸掛││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扣押物品目錄表、││││原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勘查採證報告、失車││││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且││-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竟││畫面報表、汽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合約書各1份、車輛││││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詳細資料2份、車輛││││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照片12張(警三卷第││││志成於102年4月間某日,││35頁、第49頁至第52││││在不詳地點,出售予桃園市000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第72頁至第74頁)││││「承豐汽車」之負責人 杜玉 ││││││川(已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708號「山鑫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徐峻山 ,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 杜玉川 、徐峻山均陷於││││││錯誤,合資以455,000元向││││││甲○○購買上開贓車,嗣徐││││││峻山取得該車後,於102年││││││5月6日在「山鑫汽車商行││││││」,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勝淵。事後││││││乙○○將售車所得之款項,││││││朋分70,000元至80,000元間││││││不詳金額予甲○○。││││││││││├──┼────────────┼─────────┼──────────┼────┤│4│乙○○於102年11月14日至│乙○○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即 宏鑫 車行員工│起訴書犯│││10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明│私文書罪,累犯,處│彭智德證述(警六卷│罪事實一│││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期徒刑拾月。未扣│第13頁至第15頁,偵│㈦│││之自用小客車原係 李麗珠 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卷第101頁至第10││││下、 顏昆 在所有之車牌號碼│伍拾捌萬元沒收之,│4頁,偵五卷第47頁││││0833-V6號自用小客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至第51頁)││││102年11月14日7時許,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高雄市○○區○○路○○○號│,追徵其價額。│車輛之 許智偉 證述(││││發現失竊),經真實姓名、││警六卷第20頁至第22││││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車││頁)││││身號碼ZGE00-0000000號磨││③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除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 傅德義 證述(警六卷││││3215號(因外區繳銷重領,││第24頁至第26頁)││││重領前車牌號碼為0000-00││④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ZGE2││ 何吉安 證述(警六卷││││0-0000000號重新打印於該││第27至第30頁)││││處,為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⑤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林炳宏證述(警六卷││││意於不詳地點收受之,陳哲││第34頁至第36頁)││││仁明知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⑥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AFN-3215號車輛,原係車牌││顏昆在證述(警六卷││││號碼0833-V6號之自用小客││第39頁至第42頁)││││車,係來歷不明且經偽造車││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身號碼之贓車,竟意圖為自││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扣押物品目錄表、││││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勘查採證報告、失車││││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在桃園市○○區○○○○道││畫面報表、汽車買賣││││附近出售予不知情之彭智德││合約書各1份、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詳細資料2份、車輛││││,致彭智德陷於錯誤,以58││照片59張(警六卷第││││0,000元向乙○○購買上開││23頁、第44頁至第46││││贓車,嗣彭智德(彭智德涉││頁、第49頁至第85頁││││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該車後,於103││││││年3月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436之2號「宏鑫││││││汽車」,以6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智偉。││││││││││├──┼────────────┼─────────┼──────────┼────┤│5│乙○○於101年1月20日前│乙○○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甲○○證述(警│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罪事實一│││2487-Q6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刑捌月。未扣案之犯│)│㈧│││係 賴智純 所有車牌號碼0000│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②證人即 尚鴻 車行員工││││-RW號自用小客車(於1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彭智德證述(警七卷││││年11月27日16時15分許,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第23頁至第27頁,偵││││桃園市○○路○○○號對面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一卷第103頁至第10││││現失竊),經真實姓名、年│額。│4頁,偵五卷第47頁││││籍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車身││至第51頁)││││號碼ZE0-0000000號磨除後││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 徐逢森 證述(││││號(因外區繳銷重領,重領││警七卷第31頁至第33││││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頁、第37頁至第38頁││││520-YD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重新打印││④證人即售出車牌號碼││││於該處,為來路不明之自用││520-YD號汽車之 呂定 ││││小客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芳證述(警七卷第46││││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收受之,││頁至第48頁)││││並於101年1月20日過戶至││⑤證人即售出車牌號碼││││甲○○名下(甲○○涉犯偽││520-YD號汽車之陳賜││││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證述(警七卷第50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至第52頁)││││處分)。乙○○明知上開改││⑥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賴智純證述(警七卷││││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第41頁至第43頁)││││號,係來歷不明且經偽造車││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身號碼之贓車,竟意圖為自││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勘查採證報告、失││││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細畫面報表、汽車領││││在桃園市○鎮區○○路南勢││牌登記書、汽車過戶││││一段97號「尚鴻車行」,出││登記書、汽車買賣合││││售予不知情之該車行經營者││約書各1份、車輛詳││││「 宏哥 」,而行使上開偽造││細資料2份、車輛照││││準私文書,致「宏哥」陷於││片48張(警七卷第28││││錯誤,以不詳之價格向陳哲││頁、第35頁至第36頁││││仁購買上開贓車,嗣在上開││、第60頁至第77頁、││││車行工作之彭智德(彭智德││第79頁至第81頁、第││││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83頁至第94頁)││││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9││││││日在該車行以3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逢森││││││。事後乙○○將售車所得朋││││││分5,000元予甲○○。││││││││││└──┴────────────┴─────────┴──────────┴────┘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出處│備註│├──┼────────────┼─────────┼──────────┼────┤│1│乙○○於101年11月20日前│乙○○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甲○○證述(偵│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私文書罪,累犯,處│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罪事實一│││2582-T2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偵二卷第33頁至第│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頁)││││將該車之原車身號碼N50225│貳拾貳萬柒仟元沒收│②證人即亞都車行員工││││45號磨除後,將前開車牌號│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賴永清 證述(警一卷││││碼2582-T2號(因外區繳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32頁至第37頁、第││││重領,重領前為車牌號碼00│收時,追徵其價額。│41頁至第43頁,偵一││││59-SU號)事故車之車身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碼N0000000號重新打印於該││③證人即亞都車行負責││││處,乙○○仍收受之,並將││人 張文吉 證述(警一││││該車輛於101年11月20日過││卷第45頁至第48頁)││││戶至甲○○名下(甲○○涉││④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車輛之 鍾恆良 證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不起訴處分)。乙○○明知││頁)││││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⑤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號之自用小客車來歷不明且││ 黃麗蘭 證述(警一卷││││經偽造車身號碼,竟意圖為││第52頁至第54頁)││││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犯意,於101年11月間,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市○○路○○號附││勘查採證報告、失車││││近,將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車輛售予不知情之賴永清,││畫面報表各1份、車││││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輛詳細資料、汽車買││││致賴永清陷於錯誤而支付陳││賣合約書各2份、車││││哲仁230,000元,賴永清購││輛照片22張(警一卷││││得上開車輛後,旋以220,00││第40頁、第55頁、第││││0元出售予不知情「亞都汽││61頁至第63頁、第65││││車商行」實際負責人張文吉││頁至第81頁)││││。張文吉復於購得上開車輛││││││之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再││││││委由有合作關係之賴永清,││││││在高雄市○○區○○路○○號││││││「亞都汽車商行」,將上開││││││車輛以260,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吳凡恩 (賴永││││││清、亞都汽車商行負責人葉││││││ 金美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凡恩再將││││││上開車輛交付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鍾恆良使用。事後被告││││││將售車所得朋分3,000元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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