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張金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59號、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加重其刑。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自摔倒地,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04號被告張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源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9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臺南市將軍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南19線5.8K路段佳漚高幹84前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佳里奇美醫院對張金源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