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豐
潘素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選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進豐、潘素霞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各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傳播不實事項,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參與鎮長選舉落選,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量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三、基上,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豐
潘素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選訴字第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潘素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素霞係臺灣省屏東縣潮州鎮第18屆鎮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本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鄭進豐為潘素霞之配偶。詎潘素霞、鄭進豐為求潘素霞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同選區鎮長候選人 蔡恭泰 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蔡恭泰有買票之行為,竟於107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成年人員,印製載有「潮州鎮蔡鎮長候選人,嗜賭成性妻兒苦命,蔡X泰您最適合當潮州鎮長?12年前蔡姓候選人參選屏東市代買票還落選,積欠屏東市『成O旗幟』廠商選舉費用13萬,直到2018年初『被他人知道後』,為求民調初選勝利,不得已才趕緊還錢!參選屏東市代剛結束,蔡恭泰前妻生下第三個孩子剛坐月子,不但離婚拋棄家庭,(債主數人)且負「數百萬債務」留前妻與子,離婚原因是蔡先生時任某國小家長會長,認識該校女老師…去年遷移戶口到潮州,只為了要選潮州鎮長!」等不實事項之文字,並附有蔡恭泰之照片之選舉文宣(下稱本案文宣),下方署名則為潘素霞或鄭進豐,再由潘素霞於107年11月20日至22日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將本案文宣張貼於其臉書及「東皇宮」LINE群組,潘素霞、鄭進豐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以在屏東縣潮州鎮之路邊發送本案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傳播上開不實事項,造成選舉人對蔡恭泰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及負面評斷,足生損害於蔡恭泰之名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素霞、鄭進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蔡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選他卷第51-55、75-85頁;選偵23號卷第48-52頁),並經證人 賴世華 、蔡惠珍、 林如意 、 郭山河 、 郭許麗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23號卷第74-75、77-82、86-89頁;選他卷第75-8
5頁),並有「東皇宮」LINE群組截圖、本案文宣、被告2人在屏東縣潮州鎮街頭發送本案文宣之蒐證照片、被告潘素霞之臉書截圖、錄音檔口述文、證人林如意提出之信函、匯款資料、訂單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省屏東縣潮州鎮第18屆鎮長暨第21屆鎮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9-11、33-45頁;警卷第16-19頁;選偵23號卷第63-66、69-72頁;選偵67號卷第21-37頁;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乃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倘對於本案文宣所載內容有事實不明之處,自應探求明確後,始行諸於文字,被告2人未經適當查證故意歪曲事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廠商成年人員印製本案文宣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發送本案文宣,以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是被告2人雖有多次傳播該載有不實內容本案文宣之舉動,惟應依接續犯法理,各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
8年度選偵字第67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政治良窳,被告
2人竟以前揭方式傳播不實事項,不僅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破壞選舉之純潔及公平,對於國家民主進程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本次選舉造成影響程度、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鄭進豐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前職業為教師、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潘素霞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需照顧2名生病之公婆、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㈠被告潘素霞所持以將本案文宣刊登於其臉書、LINE群組「東
皇宮」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潘素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潘素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潘素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另扣案之本案文宣(見警卷第16頁)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案文宣係經對外發送後,由某不詳選民收受再轉交予告訴人蔡恭泰,而由告訴人蔡恭泰於警詢時提出一情,業經告訴人蔡恭泰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足認本案文宣已因對外發送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