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恆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恆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107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7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皆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
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陳恆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恆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606、1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8日18時2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旁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
8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陳恆恩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同年7月8日18時20分起至同年7月13日16時間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旁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6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恆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建興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枋建興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
9/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恆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為警攔查時,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