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上訴狀記載因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中已詳述被告辯稱不慎吸入二手毒品煙霧不可採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對被告否認犯罪所不採之理由: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0時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辯稱係吸入友人之『毒品二手煙』云云,可認上開「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顯係誤載,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20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度偵字第7194號毒品案件(已追加提起公訴)中,因傳未到,經拘提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吸到二手煙,別人在吸我在旁邊聞到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3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檢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因尿液編號有缺一字「0」,本檢察官另於108年3月11日當庭採尿比對DNA,確均為同一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文可據。是苟非被告「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060ng/ml,如此高之濃度絕無可能僅係由於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不慎吸入些許二手煙霧即可造成。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暉鵬